房屋共有人有权排除妨碍他人妨碍居住使用共有房屋
案情:原告郑先生、戴女士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某一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徐律师代理的原告郑先生、戴女士 共同诉称,上海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郑先生、被告郑某某以及郑某二、郑某三共有的产权房。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郑先生与被告郑某某系兄弟。被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某系两人的儿子。郑某二于2008年2月18日报死亡,生前无子女。郑某三于2010年4月4日报死亡,第三人卞女士系郑某二的妻子,第三人郑女士系两人的女儿。1976年,四兄弟签订协议书,就房屋的居住情况作出约定,原告郑先生居住三楼。现三被告居住使用二楼和三楼。两原告年迈,无其他房产,在外租房居住诸多不便,原告想搬回系争房屋三楼居住,遭到被告阻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某不得妨碍原告郑先生、戴女士 居住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三层。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某辩称,两原告一直居住浦东新区房屋内,2012年将浦东新区的房屋出售。系争房屋三楼一直空关,被告没有使用。被告负责系争房屋的维修及管理,不存在霸占三楼的情况。原告承诺三楼房屋的使用权归儿子郑 ,原告戴女士 也承诺过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年代久远,不适合年纪大的人居住。被告不存在妨害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卞女士、郑女士辩称,第三人居住在一楼,不清楚三楼的使用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99.2平方米,系原告郑先生、被告郑培坤(郑某某曾用名)以及郑宗荣、郑某二四兄弟共有。原告戴女士 系原告郑先生的妻子。郑某三于2008年2月18日报死亡,无继承人。郑某二于2010年4月4日报死亡。第三人卞女士系郑某二的妻子,第三人郑女士系两人的女儿。被告张某某系郑某某的妻子,被告郑某系两人的儿子。1976年2月8日,郑先生、郑宗荣、郑某二、郑某某四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房屋协议书,约定全部房屋现经四兄弟讨论居住按如下分配:郑先生,三层楼;郑某三,二层楼加马桶间;郑某二,一层楼;郑某某,灶间、亭子间、晒台。后原告方搬至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2012年将该房屋出售。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 原告郑先生、戴女士 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居住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某不得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