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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

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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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与共有纠纷混合的案例

案情:
原告周甲、周乙诉称:周关根与周伟华系夫妻,生育了周甲、周丙、周某某三人。周某某于1999年9月26日报死亡,周丁系周某某之女。周乙系周甲之子。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周A、周B、周乙,三人各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2013年11月2日周关根去世,2014年3月15日周伟华去世。2008年7月5日,周A和周B立下遗嘱:房屋份额分给周甲或周乙2/5,分给周丙2/5,分给周丁1/5。因周A和周B的房屋份额为各1/3,依法按遗嘱继承,故两原告继承后占房屋总份额3/5,被告周丙占房屋份额4/15,被告周丁占房屋份额2/15,要求判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另父亲去世后留有存款,原、被告三人各分得10万余元,母亲分得4万元,母亲在世时把4万元赠予了原告和被告周丙两人各2万元。
被告周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遗嘱周丙应当获得房屋总产权的五分之二,周丁获得五分之一,五分之二没有明确归周甲还是归周乙,属于约定不清,这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周甲、周丙、周丁各得四十五分之一。最终,周丙是四十五分之九、周丁是四十五分之十,周甲四十五分之一,周乙三分之一。我方要求按份共有,不同意以折价方式分割,要求保留产权。房屋使用,由周丙使用小间,周甲或周乙使用大间,目前也是这样使用的。父亲去世后留有存款,原、被告三人各分得10万余元,母亲分得4万元,母亲在世时把4万元赠予了原告和被告周丙两人各2万元。
被告周丁辩称:同意被告周丙对房屋继承的意见。同意我方不实际使用房屋,保留产权份额或由产权方支付折价款均可。另外,祖父生前留有的存款,其中尚有4万元由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丙保管,现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周A与周B系夫妻,生育了周甲、周丙、周某某三人。周某某于1999年9月26日报死亡,周丁系周某某之女。周乙系周甲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周关根与周伟华居住的公有住房。2000年4月购买了该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周A、周B、周乙,三人各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2001年起,该房由周A、周B及周丙共同居住。2013年11月2日周A去世,2014年3月15日B去世。
2008年7月5日,周A和周B曾立下遗嘱,内容是:“……等父母相继去世后,才能有权继承。如要卖掉房价五分之二有周丙所得,五分之二有周甲或周乙所得,五分之一有周丁所得。”该遗嘱由周A书写,周B签字确认,四位亲属签名见证。原、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两位老人生前与周丙共同居住,日常由周丙照顾;生病住院等期间则由周丙、周甲照顾。周丙他处无其他住房,周甲、周乙、周丁有他处住房。
再查明:周A去世后,其名下存款由周B得4万元,其余由周丙、周甲、周丁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周丙、周甲表示周B生前将4万元赠予了周丙、周甲各2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坚持房屋分割,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周丙要求保留房屋份额并实际居住;被告周丁对于保留份额或折价款分割均无意见。原告周乙表示遗嘱中涉及的“周甲或周乙”继承的内容,由原告周甲一人继承。
 
法院判决说理和主文:
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中两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对于两位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两被继承人遗嘱中错误地将整套房屋产权进行了处置,故该遗嘱涉及原告周乙房屋产权份额的内容部分无效。据此,本院对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三分之二房屋产权按遗嘱确定的比例进行遗产分割。由于继承人之一被告周丙不同意折价款方式处理要求保留产权份额,且其长期实际居住该房,故本院仅确定各方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按遗嘱确定的比例处理。房屋的居住使用仍维持现状,继续由周丙居住使用小间,周甲、周乙使用大间。另外,被告周丁方提出的要求分割存款问题,周A的存款,已由周B、周丙、周甲、周丁分割完毕,由周B所得的4万元其在生前作出了处理,且两位老人生前确由周丙、周甲照顾,故周丁要求分割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周甲、周丙、周丁与原告周乙按份共有,其中周甲占十五分之四、被告周丙占十五分之四、被告周丁占十五分之二、原告周乙占三分之一;上述房屋产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周甲承担五分之二、被告周丙承担五分之二、被告周丁承担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