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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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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8-26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宏是原告杜伟某之父、已于1999 年2 月死亡。杜某宏(合同中的乙方、被拆迁人)、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被告东某公司的前称、合同中的甲方、拆迁入)于1999年1月26 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

  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门998)房拆许字85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万福路82 号的房屋(下称原址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贰拾贰点伍平方米(22.5 m:),有正式户户籍的实际居住人口 9 人(其中独生子女3 人)。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永迁办法:乙方同意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6 前,付给乙方搬家费,搬迁费标准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计每搬迁一次600元。三、回迁办法: 1、甲方应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前,在中山一路东贤里22、24 号第九、八层,产权属于(公)有的,使用面积陆拾(60 m:) 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 设备,按规划执行. 2、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永迁,乙方必须依期永迁. 如乙方逾期十天仍不永迁的,甲方则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向公证机关力理公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送市房地局备案壹份. 十、其它事项:乙方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1、超出原承租面积部分面积必须交房屋押金300-500元/平方米。租金按房管部门规定. 2、电话、电视迁移按发票报……述协议已于1999 年1月29 日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谢某转(合同中的乙方、被拆迁人). 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合同中的甲方、拆迁入)于1998 年11月21 日签订了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方,约定: 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8)房拆许字85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万福路92 号的房屋(下称原址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贰拾肆点零肆平方米(24.04 m:),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6 人0其中独生子女1 人)。现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永迁办法: 乙方同意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前迁出原址房屋。
  二、甲方应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前,付给乙方搬家费,搬迁费标准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计每搬迁一次600元。

  三、回迁办法: 1、甲方应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在中山一路东贤里24 号第捌层,产权属于(公)有的,使用面积叁拾玖(39m:),其中:房、厅面积39m:,独立厨、厕另计、阳台另计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 2. 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己方回迁,乙方必须依期回迁. 在回迁之日起将安置临时搬迁的房屋退回甲方,同时与迁入居住的住户签订新的租赁合约. 如乙方逾期十天仍不回迁的,甲方则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向公证机关力、理公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送市房地局备案壹份。十、其他事项:乙方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1、方位、南向。2、甲方同意:要求分两个套问、同层、间格费用由乙方负责,经双方协定夫妻两地分居回迁居积37m:内分两套,其中一套18m: 另一套19mZ,每套独立厨厕(其中一套独立厨厕的加建材料费凭单据由乙方支付)。3、回迁廷期如遇业主加租,由甲方负责. 4、安置房租金按房管局规定……述协议已于1998年11月21 日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还查明: 原告杜某雄是原万福路:82 号二楼户籍登记的户主。

  二、2007 年4 月13 日,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亲属证明)),内容有: 兹证明我公司退休已故职工杜某宏,男,1934年5 月出生,1999年2月死亡,籍贯:广东高要。据该员人事档案记载:杜某宏与妻子李某妹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他们是杜某霞(女).杜某琼(女)、杜某文(子)、杜某雄(子)。特此证明。

  三、原告杜某雄于1993 年3 月永迁至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24 号803 房的头房居住,原告谢景转于1993 年3 月回迁至广州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的尾房居住,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I营开发公司没有与上述两原告分别签订租赁合约及收取租金。

  四、两原告代理人于2007 年4 月12 日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抄录了【2003】 交易J案号:127990 的档案材料的一部份,内容有:《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商品房购售合同》东房商字(2002)025 号: 甲方(卖方): 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乙方(买方):赵某光,一、房屋地点和面积: 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座落在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公司自编号/栋楼房八层、单元编号803 房,总建筑面积124.84 m2(包括公共面积摊分),实际面积按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房价多退少补。二、房屋价格和付款办、法: 所购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30000 元。乙方按下列具体办法向甲方支付房款:“1、一次性付款可按楼价款/ ,为人民币130000元,于2002年1月30 日前付清。…”四、交付使用日期: 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或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在乙方办妥房屋交付手续后,于2002 年1月30 日把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五、有关商定或说明: “……7、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8、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均有同等效力…….
  五、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2003 年e 月17 日出具的《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记载: 下列房屋系赵某光向广州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已经我所交易登记,并以2003 交易127990 号备案,特发此证明书。请凭此证明书于三个月内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座落: 东山区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建筑结构及层数: 钢筋砼框架9层;交易部位:全部;总建筑面积:壹贰肆平方米捌肆平方分米零叁平方厘米;房屋交易产价:人民币130000元;房屋登记案号:2002登记192835 号;附记:中已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使用年限为70 年,从1994 年11月25 日开始计算。评估价为311000元。预售契约号:(无)

  六、在本案庭审中,两原告、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于20021年1月25 日签订涉案房产的购售合同,2005 年8 月9 日,房管部门就涉案房产已向被告赵裕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3764987 的《房地产权证》。

  七、被告东某公司主张在出售涉案房产之前,已履行了通知两原告的义务,并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1、2002年1月7 日给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租住户杜某宏(杜某雄)的伙通知的内容有:我司近期内将该物业出售,若有意向购买该物业的产权的住户,见通知于2002 年1月10 日前带订金壹万元到大沙头”马路花园新村12 栋地下(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办)办理手续。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公童: 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00 =年一月七日。在该通知的下方书写有以下文字:杜某雄8038 独立电表水不够压力。

  2、2002年l月7 日给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租住户杜某宏(杜某雄)的(通知:),内容有:我司近期内将该物业出售,若有意向购买该物业的产权的住户,见通知亍2002 年1月10 日前带订金壹万元到大沙头三马路花园新村12 栋地下(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办) 办理手续。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公章: 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00 ---年一月七日。在该通知的下方书写有以下文字: 杜某琼代。

  3、2002年1月7 日给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租住户杜树宏(杜伟雄)的《通知》,内容有: 我司近期内将该物业出售,若有意向购买该物业的产权的住户,见通-知了2002 年1月10 日前带订金壹万元到大沙头三马路花园新村12 栋地下(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力、)办理手续。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公章: 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二00 _--年一月七日。在该通知的下方书写有以下文字: 杜某琼。
  4、2002年1月7 日给中山三路东贤里24号803房租住户谢某转的《通知》内容有:我司近期内将该物业出售,若有意向购买该物业的产权的住户,见通知于2002 年1月10 目前带订金壹万元到大沙头三马路花园新村12 栋地下(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力、)办理手续。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公章: 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 00 ---年一月七日。在该通知的下方书写有以下文字: 已收到通知张某照,原告杜某雄确认上述三份通知中 “杜某雄、杜某琼” 的名字均是杜某雄、杜某琼本人所亲自签写,原告谢某转确认通知中 “张某照”的名字是张某照(原告谢某转儿子)本人所亲自签写,但原告杜某雄、谢某转均认为杜某雄、杜某琼、张某照的名字及其它文字是在其它地方签写后由被告东某公司移植到上述通知上的,被告东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杜某雄、谢某转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在上述通知发出后,原告杜某雄、谢某转没有向房产所有权人提出购买涉案房产的要求。

  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2007 年4 月2 日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被告东晨公司的经济性质是有限公公司(国有独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东某公司安置原告回迁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居住,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两原告所签订的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约定安置房租金按房管局规定7,被告东某公司发给两原告户的四份通知抬头均署“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租住户等”,可见被告东晨公司是承认两原告承租人的地位。由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

  二. 被告东某公司在出售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前已通知了两原告,虽然这些通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东某公司也已尽了通知的义务. 原告杜某雄. 谢某转均认为杜某雄、杜某琼、张某照的名字及其它文字是在其它地方签写后由被告东某公司移植到上述通知上的,因原告杜某雄、谢某转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在被告东某公司通知后,两原告没有提出购买该房产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东某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赵某光并在房管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东某公司、被告赵某光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侵犯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东某公司被告赵某光关于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的《商品房购售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东某公司将房产出售给被告赵裕光并在房管部门力、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东某公司、被告赵某光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东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房管局档案材料反映,该公司出售此房产时,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故其出售房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由于被告东某公司、被告赵某光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在房管部门力、理了交易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赵某光已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对抗被告赵某光所取得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性。

  四、优先购买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房产的权利。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两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两原告以130000元优先购买涉案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 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杜某雄、谢某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2002年1月7日的通知认定被上诉人东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上诉人讼争出卖的义务,但上诉人认为这几份通知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东晨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1.这份通知是由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上面有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的公章,通知办理手续的地点是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办,由此可见,这几份通知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某公司并不是这几份通知的发出人。东某公司和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东晨公司也没有出示委托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告知出卖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上诉人并不知道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受东某公司委托的公司。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东某公司,而非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处分权。

  2、在一审庭审中,东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这几份通知的原件,上诉人与其亲属都坚持没有收到过这几份通知,也没有在这几份通知上签名。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林远藏在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司法鉴定,当事人一直不知道,直到上诉人二审代理人去阅卷时才发现这个情况。为了还原案件的真实,请求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这几份通知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交易
  中心的《房购售合同》 已显示两被上诉人买卖讼争房屋的价格上诉人要求按照同等价格实现优先购买杈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赵某光关于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的((商品房购售合同)> 无效;两上诉人以130000 元优先购买广州市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产。

  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东某公司与赵某光所签订的《商品房购售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应要求房管部门对该登记予以撤销,而不是向法院起诉合同无效。二、东某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前已书面通知了两上诉入,两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东某公司无关。三、两上诉人现分别所居住的套间都是相关拆迁协议书上约定的安置房屋,在上诉人入住后,东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声明在该屋居住需按华侨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如日后有私人购买了此房屋则需向私人交纳租金。不同意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光答辩认为: 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二审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赵某光对此是不同意的. 不仅是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放弃申请鉴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本人是有出庭的,而且原审代理人放弃鉴定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赋予的,如造成损失,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自己代理人的过错为由申请鉴定的话,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在人是确认通知的字是其签署的,只是认为是别的地方签的,是被上诉人将字移植到通知上,这不存在二次鉴定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签名是签署在别的文件上面

  而被东晨公司移植到东晨公司提供的通知上,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三,就讼争房屋而言,东晨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入,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而被上诉人赵裕光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履行了相应的购房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机构核发的产权证,因此赵某光是善意取得、是合法取得,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至于东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隐瞒了什么,或东某公司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可以与东某公司进行协商或诉讼但即便有该行为,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赵某光取得讼争房屋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赵某光最为合法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申请对东某公司提交的四份通知上杜某雄、、杜某琼、张某照的签名进行鉴定,此后上诉人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远藏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再次明确不要求进行鉴定,杜某雄、谢景转及其代理人林运藏均参与庭审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中,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2年1月7日通知中 杜某雄、杜某琼、张某照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不清楚上述签名是否是杜伟雄、杜丽琼、张焕然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是否在其他地方签写后由东某公司移植到通知上,故申请对移植和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关于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东晨公司以及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东某公司表示其由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更名而来,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某公司都是国资委属下的公司,由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公司托管东某公司,故在通知上由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盖章,但对托管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

  二审中,东某公司和赵某光共同陈述: 东某公司售房时将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 本案讼争房屋) 和中山三路东贤里22号901房(另案讼争房屋) 搭配出售,不能分别购买。赵某光还表示:由于上述房屋内有人居住,属于不交吉购买,故价格比较便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百三十条赋予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其承租范围为限,且同等条件并非仅限于价格相同。由于杜某雄、谢某转分别承租了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的一部分,而部分租赁权所派生的优先购买权不应限制所有权人东某公司对其余部分的处分;且东某公司售房时将本案讼争房屋和中山三路东贤里22 号901房搭配出售,赵裕光也实际一并买受了上述2套房屋;因杜伟雄、谢景转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赵裕光按不交吉价购买,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承接7房屋所附有的权利负担,故杜某雄、谢某转仅就中山三路东贤里24 号803 房主张优先购买杈以及要求以130000 元购买该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杜某雄、谢某转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故东某公司是否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杜某雄、谢某转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杜某雄. 谢某转申请对通知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失去意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 元由上诉人杜某雄、谢某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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