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更多>>
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联系我们更多>>
联系人:徐君霞 律师
手机:180 1632 0616
电话:+86-21-51877676
传真:+86-21-61859565
邮箱: 18016320616@qq.com
律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29号
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1号楼 22层、23层
交通线路:
地铁:地铁四号线、六号线 蓝村路站 下车步行10分钟
关键词:上海房产律师
 
双方明知限购仍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如何处理?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4-27


 


作者 :徐君霞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在各地限购政策出台,房价预期上涨,大家除了买房没有其他安全的投资渠道的大背景下,虽然买方被限购,但他们仍希望通过各种方式规避限购买房,或者开发商也希望早日出售房产,也与被限购方继续签署相应的购房协议,最终买方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交易,最终酿成纠纷 。



    案例:   奚女士系外地户籍,单身人士,2015年来上海希望购房自己的房产,房产开发商了解了奚女士的情况后,知晓奚女士系被限购人士,但是答应奚女士可以找人帮奚女士“包装”,于是奚女士买房心切,就支付了定金,之后虽然觉得风险不少,但是仍在开发商催款函步步紧逼的情形下一步步按照约定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在开发商找的第三人在联系奚女士提供材料,打算给其包装时,奚女士彻底意识到了各种风险,故向开发商提出要求退房,返还购房款。但是开发商对奚女士的要求置之不理。


   奚女士无奈找到我们代理其案件。我们经过事先取证,制定了自己的诉讼方案。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原告系外地户籍,且离异单身,不符合在本市购房的条件,故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预售合同,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万元及合同登记费**元,符合规定,应予准许。虽然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因原告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人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即限购情况属于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订预售合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其系离异单身,因此并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用原告已付款项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损失是预售合同解除导致的原告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鉴于原告系个人,故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可见,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已知晓原告系外地户籍,离异单身,且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可能与前夫复婚,因此,原告不符合在本市购房的条件,即使通过对原告进行所谓的包装即办理假结婚来达到具备购房资格也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但双方仍然签订了预售合同,因此,导致预售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据此,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奚女士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奚房款**万元及登记费*元;

三、被告上海旭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慧明50%的已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年*月*日起计算至*年*月*日止。


参考徐律师代理的案件的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86号


 律师分析:

1.限购属于政策,违反限购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因限购买方无法过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无法履行合同,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

3.对于买卖双方,要看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的过错,最终判断各方责任承担。


 


上海房产律师 徐君霞律师 手机:18016320616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联系我们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