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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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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漏水拒绝收房不构成迟延交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8-26 一夫妇购买了一处联体别墅,验房时发现地下室漏水而拒绝收房,在置业公司表示可以维修的情况下该夫妇仍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追究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近18万元。近日,上海市松江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
2007年9月,杨先生夫妇在近郊购买了一套面积180平米的联体别墅,总价160余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约定杨先生夫妇支付30%的购房款。2008年3月,该置业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杨先生接到交房通知书后即验房,他到了屋内发现墙面空鼓等存在质量问题,故当天没有办理交房手续。时隔一年多,杨先生再次去验房时发现之前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整改,而且地下室有积水。为此,置业公司立即与开发商联系进行维修,经检查维修渗漏问题得到解决,但杨先生坚决认为是房屋质量差,拒绝验收。并于2010年2月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始到2009年9月的违约金17.9万余元。
置业公司认为,房屋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且置业公司已向杨先生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杨先生时隔一年多再到房屋现场,置业公司并不知道该房屋漏水情况,而现已修复,杨先生应当收房,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该房屋构成违约,故杨先生要求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交房条件为: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经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置业维修基金。该合同并约定被告在交房时应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并向原告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收系争房屋。现被告交房时已经符合上述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房屋存在地下室渗水等质量问题,均属于房屋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可以就房屋质量问题依约主张权利,但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缺乏依据,因此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就此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驳回了原告杨先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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